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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马仔判处十年,检控主犯判处五年半

犯罪嫌疑人骆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公诉

   犯罪嫌疑人骆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公诉,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争取少判5年刑期。

案件情况

2016年4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有人跳楼致伤,同时检查该栋楼房,查获7名传销人员。骆某在逃。当时公安机关掌握了认定骆某骆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这一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

其中十余位犯罪嫌弃人对相关犯罪事实已经供认不讳。

当时,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行人之中,刘某、冷某、陈某某、邹某某、金某某等分别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经被判处了相应的刑期。其中金某某的刑期为十年。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将会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结果对当事人及其家属影响非常严重。

潜逃一段时间后,骆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甘律师接到这个案子后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骆某随后被检方批捕。到审查起诉阶段我们积极调查并到检察院阅卷丶组织研讨,就该案的证据进行多次的论证,向检察院提交了我们的辩护意见。


律师辩护意见

关于骆某涉嫌非法组织、传销活动罪一案,辩护律师通过多次会见骆某本人、并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进行深入调查和研究,认为骆某非法组织、传销活动的行为尚未达到定罪标准。

1、根据传销组织内部的结构和发展特征,金某与骆某分属不同团队。

公安机关关于本传销的内部结构和发展路径的认定均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因为,按照公安机关认定的组织结构,公安机关将无法合理解释该组织的复制和发展方式。事实上,按照公安机关认定组织结构,该传销组织客观上也无法发展。

2、根据传销组织内部的资金往来,骆某团队与金某团队相互独立,没有关系。

骆某的团队中,骆某直接管理的C级人员则将收到的传销资金交给骆某。骆帝友将收到的传销资金中一部分作为作为工资返还给其与杨某(同级别的利害关系人)管理的C级人员。

经查明,骆某跟金某之间并没有存在上述的上缴和返利的资金往来。骆某也没有给金某名下的传销人员发工资。

3、关于传销组织内部的管理结构和资金的往来方式,金某、周某和杨某的供述均存在矛盾,均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杨某认为金某是自2015年7月起与骆某就基本没有资金往来,但金某却称其是因为骆某没有讨要才没上缴。

金某的口供出现明显纰漏,根本无法解释其为何可以长时间不向骆某上缴传销资金。

4、金某名下人员和层数不应计至骆帝友名下的。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该司法解释的另一层含义为如果组织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不再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返利的,就不承担由原传销组织发展以后的层级数和人数。可见,有无从传销组织中获得报酬是判断是否应对组织后发展的人数和层级负责的标准。

      金某实际上从2013年始就从没有上缴给骆某传销资金,骆某也没有返利给金某。故金某后来发展的层级和人数自然跟骆某没有任何的关系,自然不能计算在骆某名下。


5、侦办机关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骆某控制的传销人员人数已达到 30 人,也无法证明骆某有向30 人以上的传销人员收集传销资金。

根据前文所述,金某已经属于 B 级独立管理人员,其拥有独立传销资金收集途径和管理团队。其名下的团队成员人数、传销资金规模、加重情节事实均不应让骆帝有承担相关刑事法律责任。 

 骆某直接管理的团队成员人数,公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超过 30 人。

最终判决

2017年11月份,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的辩护意见大部分被法庭采纳,对骆某也是属于从轻判罚。这样一个引人注目的案子就此了结。        

任何一个人在司法审判前都有获得辩护的权利。任何一个案件,也一定有其可以辩护的关键点。辩护律师一直坚信,即使是一个犯罪的人,也应当在审判中得到公平地对待,只有
这样,他才能在以后的生活公平地对待整个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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